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2,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之同意,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1號、97年度執全字第483號、97年度存字第555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