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其中相對人丙○○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及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書影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成立之97年度刑調字第228號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35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塗銷丙○○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本、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三、關於相對人丙○○之部分: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卷,核無不合,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乙○○之部分:經查:提存人即聲請人97年7月14日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於98年7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命法官前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即97年度執全助字第463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之全部擔保金,經記明於和解筆錄,此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可稽。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即97年度執全助字第4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裁定暨97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執行所囑託,此亦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4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463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按。是以,依首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