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乙○○甲○○
7號丙○○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超悟空」等電玩機臺57台、電子遊戲機台IC板62塊、櫃
臺內供兌換之賭資現金新臺幣44,280元、面額100點積分卡20張、面額500點積分卡16張、面額1000點積分卡22張、面額5000點積分卡16張、會員資料3本、紅包券外贈記錄表2張、 斯洛 外贈記錄表1張、開洗表1張、櫃臺交接表1張、客人把玩機台登記表1張、客消記錄表20張、代幣共2460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