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灝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灝與 鄭嚴暐 係兄弟關係,鄭博灝明知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倉庫係其兄長鄭嚴暐所租用,倉庫內之物品,均為鄭嚴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插座5盒,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於112年2月16日晚上11時6分許,侵入上開倉庫,欲竊取倉庫內財物,惟於搜索財物時,因誤觸警報器,遭鄭嚴暐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鄭嚴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博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嚴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受理報案查詢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建築物竊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插座5盒,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鄭博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插座伍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鄭博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