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1號、第1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把(均未扣案),撬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廚師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2,600元、5,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鑰匙、油壓剪、螺絲起子及鐵橇各1把,係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1號
第16728號被告楊家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2樓(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述行為:㈠楊家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4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放置於上址之兌幣機後,竊取 蔡咏倫 所有之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㈡楊家治於111年8月5日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撬開店內 莊承錦 之兌幣機並破壞該兌幣機內零錢箱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5,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及鑑驗上址機台留存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倫及莊承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蔡咏倫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各1份。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莊承錦之指述。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影本各1份。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家治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