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4號被告方秋松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秋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NET服飾店(新竹四店)」,徒手竊取副店長 黃品瑜 所管領展售之女毛衣上衣B、女裝針織長褲K、女牛仔中長褲、女平織寬褲K及素色九分褲黑各1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在該店更衣室內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往店門口離去時,因全程為黃品瑜發覺其未結帳而至店門口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方秋松,並扣得上開衣褲共5件(已發還予黃品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方秋松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衣褲共5件,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與伊太太進去更衣室試穿,太太喜歡之商品,伊就放到包包,剛好伊想要打個電話等太太挑選商品完畢,而伊要出去店外打電話時,店長就出來攔伊,伊才想到東西尚未付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品瑜之指述及證人 林昱欣 之證述甚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具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藍珮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