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379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柯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素琴 所有由訴外人 黃俊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4元(含鈑金3,234元、烤漆4,620元、零件7,5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111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騎樓倒車駛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而依當時路況及視線均正常、天候晴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黃俊程駕駛之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黃俊程則無過失,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04元(含鈑金3,234元、烤漆4,620元、零件7,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有8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5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55元(計算式:7,550×1/10=755),加計前開鈑金3,234元及烤漆4,62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609元(計算式如下:755+3,234+4,620=8,609)。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9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