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上訴人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許家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包坐落台北市○○路之彰化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彰銀大樓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伊所提供之圖說裁切、施作防護加工。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帷幕牆工程施工圖面(下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詎被上訴人未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石材;其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但品質有嚴重瑕疵。嗣後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分批交貨,同年月三十日再度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前履約,然被上訴人均不置理。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伊以遲延交貨、已交付之石材亦有瑕疵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伊受損害達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伊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請求三百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圖說供伊施作,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交付之帷幕牆圖面,其尺寸不足以裁切全部石材;另依該合約第九條,石材分為單元式與傳統式,前者使用於彰銀大樓三樓以上外牆,後者使用於一、二樓及部分三樓外牆,但上訴人未提供此二種石材之細部尺寸圖說,致伊無從裁切。又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交付之石材並無瑕疵,即使石材因浸泡而使品質異常,亦應由提供防護劑之上訴人負責,不可歸責於伊。伊未違約,故上訴人無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上訴人所述損害金額亦非正確;違約金則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超過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八條第二款及附件「採購發包申請書」之施工要求範圍說明第二點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指定材質、規格,裁切石材、防護加工,再將石材交付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施工義務(如吊掛、安裝石材),應認系爭合約著重於一定商品之交付,屬買賣性質。系爭合約第八條(品質控制)第二款、第九條(工程圖說)分別訂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相關圖面之尺寸加工,如刨溝深度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1.單元式石材:甲方繪製提供相關細部尺寸,乙方亦應盡校對之義務,如有疑惑應主動提出,共同解決。2.傳統式石材:乙方需配合甲方丈量尺寸及圖說之繪製,由甲方提供業主審核」等語,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帷幕牆圖面可否裁切石材等項,揆諸該公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十五)鑑字第○二五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帷幕牆圖面,尺寸並無不足,亦得依該圖說直接或間接計算相關尺寸,廠商據以裁切各式石材,應無困難。又依證人即彰銀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 白肇亮 之證詞,可認該帷幕牆圖面已包含系爭合約石材裁切所需所有尺寸,足供被上訴人裁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要被證3圖說(被證3係被上訴人員工所繪製),則由其自行決定;縱無被證3圖說,亦不致影響系爭合約石材之裁切進度。況且彰銀大樓主體工程(包括建築物帷幕牆之系爭石材工程)之風雨試驗,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在新加坡測試完畢;而被上訴人並無表示無法依據上訴人提示之圖面(當時尚無帷幕牆圖面,但白肇亮建築師證稱二圖面尺寸相同)裁切石材尺寸,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圖說(與帷幕牆圖面尺寸相同),足供被上訴人裁切系爭石材尺寸之用;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被證3所有尺寸均可由帷幕牆圖面計算得出乙事,此外參酌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帷幕牆圖面前,被上訴人即預期裁切進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製做工程進度表,預定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石材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帷幕牆圖面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製做工程進度表予上訴人,載明交貨時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另曾在九十四年月二十二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予上訴人,該批石材包含長、寬、厚度、刨溝深度、背擴孔、車溝、導角等尺寸,而當時被證3圖說尚未繪製完成等情,益徵上訴人所交付帷幕牆圖面確實足供裁切系爭合約石材。再被上訴人僅須裁切石材交付上訴人,即完成系爭合約義務,觀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收受石材後做為單元式或傳統式石材之使用,均屬上訴人事務,不影響被上訴人裁切工作。系爭合約第六條約明:「交貨期限:乙方須依甲方所排定之工程進度配合交貨」,上訴人已交付帷幕牆圖面,而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製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應交付第一批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石材,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即應按此為之,然被上訴人僅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二百八十
五.五二四平方公尺石材,且有瑕疵(詳後述),足見被上訴人顯已遲延。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另提出一份工程進度表,但未證明上訴人同意改依此進度並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故不予討論。又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八十五.五二四平方公尺石材,有崩角、銹斑、防護藥水不均勻、顏色有深淺色差、長寬尺寸、對角線尺寸、刨溝深度誤差超過1m/m以上等瑕疵;上訴人於收貨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記載於簽收單,且有相片可證,惟被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反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函上訴人,請上訴人負擔運費,將瑕疵石材退回被上訴人位於花蓮之工廠,既未修補瑕疵,難認該批石材合於契約本旨,自不生給付效力。被上訴人陷於遲延後,經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交付全部單元式石材,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交付全部石材,但催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發函解約,並無不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由於乙方未能按期規定交貨,導致影響施工進度,每逾期一天須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以系爭契約含稅總價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計算,每日違約金數額為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解約時止,其遲延日數達九十二天,違約金高達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爰考量違約金條款多約定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且系爭石材非稀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尚能向訴外人砷華有限公司等購買相同石材,因而較系爭合約總價增加支出三百零九萬零二百十八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二百三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違約金一部訴求一百七十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文義,尚無從認定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復無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判定為賠償性違約金。兩造既於契約預定損害賠償額度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受有額外支出之履約費用、鷹架費用、工地現場石材組裝及拆裝費用、管理費,合計債務不履行損害為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顯與系爭合約所預定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不符,尚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訴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三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本件上訴人自起訴時起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所訂:「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未能按期規定交貨,導致影響施工進度,每逾期一天需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除爭執其未違約及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外,對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似無異議,兩造亦未將此列為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審未依當事人意思、綜合系爭合約全部內容,根據上揭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依其主張所生之法律效果,並就法律觀點向其為發問或曉諭,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促使其為必要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遽行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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