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復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復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復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許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許復荃 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竟因細故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憂慮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所受之刺激、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持以為恐嚇之菜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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