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租佃爭議事件,雖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本院處理,但未據原告以訴狀提出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程式,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限期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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