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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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56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1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
95年7月2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94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326,27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