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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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吉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吉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毀損故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與 秦嗣全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卷第59頁背面、第7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秦嗣全之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毀損告訴人保管使用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楊吉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基於毀損故意,手持高爾夫球球棍揮擊秦嗣全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為 林惠美 )機車,造成該機車車頭及儀表板等處破損,經秦嗣全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嗣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秦嗣全、│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林惠美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害人林惠美所有,交予告訴人秦嗣全使用之上開機│││及卷附車損照片│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