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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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妮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1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妮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妮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妮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 張世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張妮沓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妮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級市場永康店內,以將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旋即為惠康公司員工蔡靈芝等人所察覺,將張妮沓追回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由惠康公司領回)。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妮沓固坦承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忘記結帳云云(詳參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世楷指訴綦詳(詳參107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如附表所示商品照片在卷可稽(在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衡諸常情,民眾至賣場購物,可使用賣場內之推車裝載商品(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4頁即有小型推車之照片),無須自備提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體積較大,重量非輕,被告既然結帳部分商品,豈有忘記自己背負重物尚未結帳之理?足徵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商品│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岡山羊肉爐│1│包│182元│├──┼──────┼───┼───┼────────┤│2│紅燒羊肉爐│1│包│182元│├──┼──────┼───┼───┼────────┤│3│原味雞塊│1│包│139元│├──┼──────┼───┼───┼────────┤│4│吊掛式曬衣架│2│個│298元│├──┼──────┼───┼───┼────────┤│5│曬衣夾│2│組│138元│├──┴──────┴───┴───┼────────┤│合計│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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