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文賢 代理人 陳慧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曾玉雲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鳴鸞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巷○○○○○號)為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輕謨 即被繼承人陳曾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之配偶於88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陳輕謨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陳曾玉雲嗣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 陳輕膜 所遺土地分割、登記及徵收事宜,並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160號、101年度司繼字第53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曾玉雲共同繼承陳輕膜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鳴鸞為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並已徵得陳鳴鸞之同意,且與被繼承人陳曾玉雲均為陳輕膜之繼承人,較知悉陳輕膜所遺財產之概況,而被繼承人陳曾玉雲除繼承自陳輕膜之遺產外(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外,並無其他遺產,遺產狀況尚屬單純,此有上開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陳鳴鸞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鳴鸞為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