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薛朝 和相對人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0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今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願供擔保,請准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且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見解,本件為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僅得預供擔保以避免被強制執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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