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進良 相對人 李葱 相對人 李福文 相對人 李福順 相對人 李進惠 相對人 李敏夫 相對人 李建明 相對人 李玹縢 相對人 李慧蘭 相對人 李慧鈴 相對人 楊雪貞 律師即 李昇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葱、李福文、李福順、李進惠、李敏夫、 楊雪貞律 師即李昇遲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葱、李福文、李福順、李進惠、李敏夫、楊雪貞律師即李昇遲之遺產管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葱、李福文、李福順、李進惠、李敏夫、楊雪貞律師即李昇遲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917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面積
553.73㎡×聲請人應有部分6/36+同段124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0元/㎡×面積19.83㎡×聲請人應有部分6/36=1,644,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測量費8,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335元【計算式:17,335+8,000=23,335】,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35元。準此,相對人李葱、李福文、李福順、李進惠、李敏夫、楊雪貞律師即李昇遲之遺產管理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李建明、李玹縢、李慧蘭、李慧鈴非本院105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對其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額(新臺幣)│├───┼────┼────┼────────┤│聲請人│李進良│36分之6│4,223元│├───┼────┼────┼────────┤│相對人│李敏夫│3分之1│8,445元│├───┼────┼────┼────────┤│相對人│李昇遲遺│36分之2│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產管理人││李昇遲之遺產範圍│││楊雪貞律││內負擔1,408元│││師│││├───┼────┼────┼────────┤│相對人│李葱│36分之3│2,111元│├───┼────┼────┼────────┤│相對人│李福順│36分之3│2,111元│├───┼────┼────┼────────┤│相對人│李福文│36分之3│2,111元│├───┼────┼────┼────────┤│相對人│李進惠│36分之7│4,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