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珮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珮璇於本院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
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應行遵守事項,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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