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陳宗毅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高語心 (即 高家慧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為被告高語心(即被告高家慧之承受訴訟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關於原告對被告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惟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所生,於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丙○○與原告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依法應由原告任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惟本案原告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與被告丙○○間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丙○○,故有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被告乙○○曾以遺囑指定其唯一之胞妹甲○○為被告丙○○之監護人,且甲○○從被告丙○○出生時,即因乙○○生病住院,而由甲○○負起照顧被告丙○○之責,故聲請選任甲○○為被告丙○○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1月23日死亡,丙○○為其繼承人,而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依其戶籍上登記父親為原告,惟丙○○與原告間尚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與被告丙○○有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無法代理被告丙○○行本件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將無法進行,對於兩造權利將造成損害。故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為丙○○之親生阿姨,且於乙○○生前生病期間實際照顧丙○○之人;又乙○○亦以遺囑指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再者,甲○○亦具狀表示其願擔任丙○○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遺囑影本、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爰選任甲○○為被告丙○○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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