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
7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乙○○○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為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戶長,為其家長,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尚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親屬會議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親屬會議紀錄,聲請人於96年7月6日收受該通知,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本院再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受該裁定5日內補正「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組成之親屬會議,選定乙○○○監護人之親屬會議記錄。」聲請人於96年8月22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即無從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2、1123、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家長係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聲請人係戶長,有戶籍謄本可證,惟戶長並非民法所定之家長,聲請人之家中既未經親屬團體推定家長,該戶號內最尊及最長者係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即非家長甚明。聲請人經本院二次命其補正親屬會議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會議紀錄,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補正,本院無從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