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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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甲○○
7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有酗酒及賭博惡行,數次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告之暴力行為,兩造遂於84年間分房而居,兩造僅存夫妻之名,並無任何夫妻之實。嗣於90年間被告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要求原告離家,原告無奈僅得攜同兩子女搬至鹿港租屋居住。且兩造自分居之來,被告未曾幾付分文,二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兩子女之事實。綜上所陳,兩造業已分居多年,且兩造均已無夫妻之實,更無任何家庭情誼之聯繫,婚姻更存在重大破綻,難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准離婚。為此,狀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兒 蔡宜緗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原告甲○○、被告乙○○有無分居?)答:有。(問:何時開始分居?)從我國中的時候開始,約八十七、八年間左右,我國中二年級下半學期的時候。(問:原告甲○○、被告乙○○為什麼要分居?)答:我父親有時候喝酒之後很驢,我父親喝酒後就會找我母親吵架,吵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父親沒有事情就會找事情吵架,吵架之後,我母親就不理他,我父親就會在那裡罵三字經,我們從小就知道了。很早的時候我母親就帶我、我弟弟回外婆家。(問:你父親以前有沒有工作?)答:以前顧廟,到現在只有那份工作。(問:家裡生活費由何人負擔?)答:我母親,我父親沒有負擔。(問:原告甲○○、被告乙○○以前有分房?)答:有,從我國中的時候開始分房。(問:剛剛所說你國中的時候分居?)答: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他們就分房睡。(問:你母親對你父親不好?)答:很好。三餐我母親會煮飯給他吃。也會跟我父親講話,但是我父親有時候不跟我母親講話。(問:你父母何人最會冷戰?)答:我母親。因為我父親在番的時候,我母親會不理他,停下來不跟他吵。(問:何人會一、兩個月不跟對方講話、記恨?)答:我父親,我母親比較不會。(問:你母親搬出來之後,有回去找你父親?)答:不是找他,是回去拜拜,我父親都不理我們,我奶奶將我們說的很難聽。(問:你與你弟弟很少回去看你父親、爺爺、奶奶?)答:現在很少。之前我們常常回去。前一、兩年的時候。之後我父親、爺爺、奶奶就四處將一些有的沒有的。(問:被告乙○○有無將你及你母親趕出去?)答:他是口頭上趕我們。(問:是否是他喝酒、吵架的時候講的?)答:是。被告乙○○說妳們給我搬搬出去。(問:被告乙○○是否天天喝酒?)答:是,他早上起來喝,喝酒之後又睡覺,起來又喝,喝酒喝到晚上七、八點,八、九點。他有當廟公跟沒有是一樣的。所以外面的人有在講,說不給他當了。他幾乎都沒有去廟裡。」等語,足認兩造同居期間,因被告喝酒而爭執不斷,致兩造常冷戰不語,其後原告選擇分開居住,被告仍持續喝酒,工作時有時無,對子女生活照顧不週,獨由原告負責,且兩造分居至少7、8年之久之情為真實。關係仍不改善,益見兩造關係淡漠如冰,甚少聞問,已失夫妻相互關懷、扶持、尊重、容忍之本質。復有本院依原告查報送達被告居所「彰化縣○○鄉○○村○○路○○○號」而經其同居人「 蔡柳 」蓋用印章代為收受並記載「母代」之96年11月20日下午03時0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綜上所述,兩造關係婚姻多年,迄今益加淡漠如冰,甚少聞問,且兩造分居達7、8年之久,實已失夫妻相互關懷、扶持、尊重、容忍之本質,分居期間,原告仍返回夫家祭祀,被告卻視而不見,甚至趕離原告出門。因此,通常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與希望,並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