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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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八、五三九九、五四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彰化縣○○鄉○○街○○巷口為警攔下,發覺其手臂有針孔痕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其因另案為警調查時,復發覺其手臂有針孔痕跡,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犯行,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施用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與事實欄(二)、(三)所示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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