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兆昌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以其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應先退還,不應用扣抵方式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由,聲明不服,應係對上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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