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狼』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狼』(無證據證明潘世恩於行為時知悉『狼』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補充更正為「置於指定地點轉交」;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補充更正為「潘世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狼』(無證據證明潘世恩於行為時知悉『狼』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及附表指定受款帳戶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鍾慧芬 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函暨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卷第39頁、第47至48頁、第8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第57至67頁)」及被告潘世恩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暱稱「狼」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取交款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狼」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狼」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狼」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漏未敘及,同一被害人尚有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6,123元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提領16,0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提領影像在卷為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到庭之告訴人鍾慧芬調解成立,惟嗣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卷第51至52頁、第101頁),且向本院陳明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謝平安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固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縱予沒收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狼」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補充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內容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鍾慧芬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謝平安指定受款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37分許」、匯款金額欄補充「1萬6,123元」、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0○0號B1」、提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40分許」、提款金額欄補充「16,000元」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俊昇 潘世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8號被告潘世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慧芬,致鍾慧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潘世恩依「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嗣因鍾慧芬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鍾慧芬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鍾慧芬之報案資料、提出之對話明細證明告訴人鍾慧芬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鍾慧芬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1鍾慧芬(提告)112年8月25日14時許向鍾慧芬佯稱:欲向鍾慧芬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鍾慧芬誤信為真而多次匯款。112年8月25日(1)15時11分(2)15時17分(1)6,010元(2)5,1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年8月25日15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2號被告潘世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所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後不詳時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與其他內部成員間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下列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所示時間、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平安、黃俊昇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人頭戶),進行轉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潘世恩受「狼」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回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先至附表所示指定地點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按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領回詐欺贓款後,連卡帶款放回原處,另由其他不詳成員接替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坦承犯行,供稱:誤信網路應徵領錢工作等語。21、附表所示告訴人謝平安、黃俊昇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4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華南人頭戶內詐欺贓款。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潘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理由參照)
3、關於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則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是否存在,即行為人有無因犯罪獲得財產增值之狀態,因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有無、既未遂之認定,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以免不當限制、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權,逾越利得沒收並非刑罰之本質;其次於後階段「利得範圍」,鑑於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估算仍應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於充分調查估算基礎後,以合義務之裁量行之,自不待言。是以所謂估算法則之運用,僅在犯罪所得之存在得以確認後,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調查方法,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4、按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查本件被告僅片面辯稱約定日薪1,000至1,300元,然自己一無所得云云,卻未能提供任何諸如約定、索討報酬、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證據以實其說,倘其所辯為真,豈有無怨無悔做白工之理?倘盡信其言,無異坐實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事項不必舉證,即便信口雌黃,仍能輕易取信法院,不會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犯罪成本既然如此低廉,何不以身犯險,持續犯案?是揆諸前述3實務見解,應認犯罪所得範圍應以取得之詐欺贓款數額為計,另依前述2實務見解,應與其他參與成員平均分擔之;否則依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此舉證。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估算為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共6萬4,971元/參與共犯至少3人(機房成員+狼+被告)=2萬1,657元。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看似認罪,卻主張「初犯」+「0所得」云云,就經手資金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即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只要表示願意和解、一無所得云云妄圖換取輕判、心存僥倖保存不法所得,就算支付損害賠償亦屬營業費用,得以犯罪所得贓款支應,日後可伺機再犯以便快速賺錢回補,並非心存悔意洵明,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量處適當之刑,勿予輕縱,以昭司法威信,遏止再犯。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同日擔任提款車手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偵字35518號起訴至貴院(丙股)以112年審訴字2353號案件審理(統稱前案)。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騙話術(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1車)提款車手:潘世恩指揮成員:狼提款地點(ATM)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指定(收水)地點1謝平安(提告)解除重複扣款112年8月25日14時19分許4萬9,983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8月25日14時25至27分許共6萬5,000元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424巷口天橋上2黃俊昇(提告)112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1萬4,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