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寶鳳
鄭治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崔寶鳳係 田文錦 之妻(2人前已分居並於99年2月26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而與明知崔寶鳳係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犯意之鄭治城(2人業於99年6月8日結婚)於民國98年11月1日前後,在鄭治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段6巷9弄3之
1號住處,發生性關係1次。崔寶鳳並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名女嬰,經崔寶鳳於99年8月3日提起否認婚生之女之訴,田文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崔寶鳳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鄭治城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崔寶鳳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鄭治城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田文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