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沈忠聖
卓淑麗 相對人 陳玥 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2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
7月19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時所簽發供擔保之用;而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同時並交付發票人為麗淞有限公司、面額40萬元且由抗告人2人共同背書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用。茲上開支票業經相對人提領兌現,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頁),而經核系爭本票形式上應記載之事項俱全,是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主張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