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愉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紀孫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應予更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後,由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經過向被害人甲○○為詐欺行為,為被告參加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月」、另案被告 謝欣潔 、 許庭瑄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獲得報酬超過2,000元但沒有超過5,000元,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招募,加入由「九月」、謝欣潔、許庭瑄(上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每次交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條件。綽號「九月」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表示須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申辦帳戶以利「兔聊」聊天會費之款項收取流通,乙○○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匯入及匯出款項,極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允之。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依「九月」指示前往收受第一層車手許庭瑄所轉匯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匯上手之「第二層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並藉此牟利,而謀議既定之;由乙○○先向綠界科技申辦帳戶(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而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綠界科技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過程,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許庭瑄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許庭瑄之母 林芸眉 ),許庭瑄復於110年1月11日21時37分許轉匯2045元至乙○○前揭綠界科技帳戶內。乙○○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8日21時35分許,自前揭綠界科技帳戶內提領83015元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每月1000元之報酬,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提供前揭其所有之綠界科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大陸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兼職賺錢;當時提領的薪水有分給兼職負責聊天的人,我想說這應該是正當的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單據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許庭瑄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庭瑄匯款2030元(含手續費為2045元)至被告綠界科技帳戶之明細、被告自綠界科技提領83015元並轉匯之轉帳單據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受詐騙後,先匯款至許庭瑄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綠界科技帳戶,被告再提領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由詐騙集團成員「九月」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九月」指示前往收受第一層車手許庭瑄所轉匯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匯予上手之「第二層車手」,俟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許庭瑄所使用之郵局帳號,再輾轉將詐得款項轉匯至被告之上手。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此亦均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九月」、另案被告謝欣潔、許庭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利用,進而遂行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附之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次被告與「九月」、另案被告謝欣潔、許庭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甲○○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被害人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謝欣潔,並向其購買電子煙彈;謝欣潔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共犯許庭瑄所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害人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①109年12月23日20時4分②110年1月10日19時14分①3580元②1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