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
110年度聲字第1381號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許世哲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世哲(下稱被告)對於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犯罪所得不高,係毒品下游,現本案已辯論終結並無串證之虞;被告因一時糊塗致母親、配偶、稚女等乏人照顧深感悔悟,家中年邁母親、稚幼女兒及配偶待扶養,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坦承全部被訴犯行,羈押期間被告已深感悔悟,再者被告家人均居住在臺灣,被告尚有未滿2歲之幼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已近8月未與妻子、女兒、家人相處,況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被告願提供相當金額具保,且被告除限制住具、限制出海之處分外,亦願配合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關於共犯 蔡怡君 所參與之部分均避重就輕,所述與譯文內容不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難謂被告無選擇逃亡之虞,況本案尚須進行審理,仍有可能就其餘共犯否認的部分為交互詰問,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審理程序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因其上開各該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裁定自110年9月2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
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業於110年10月19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聲請人即辯護人、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