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
115頁)。另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
8月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0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5日確定,亦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存卷可佐。而上開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事件確定後,上訴人仍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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