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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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代表人 戴正芳 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超過該學期所修學分之二分之一,但相對人既然允許聲請人暑假補修學分,即不得命令聲請人退學,詎相對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通知聲請人退學,顯然違背憲法賦予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爰聲請停止該退學處分之執行等語。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八十七學年度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爰依專科學校學生學藉規則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八十七學年度第一、第二學期成績,各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十六及十五學分,聲請人不及格學分數分別為十及九學分,因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相對人爰依專科學校學生學藉規則第二十六條、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聯合進字第八八○二○號函予以退學處分,此有聲請人八十七學年度成績表、退學通知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按重(補)修實得學分及成績均應與各學期學分成績分別計算,專科學校學生重(補)修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固有於八十八年暑假補修其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不及格之學分科目,惟暑修成績及格科目不得抵免上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聯進字第八八○二六號函將該校進修推廣部八十七學年度退學學生甲○○等人名冊報請教育部備案,亦有該函附卷可稽。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三號解釋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處分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意旨,該校所為之退學處分,於法既無違誤,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原處分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既經相對人退學處分,且已報請教育部備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復均稱聲請人自八十八學年度起即未到校註冊上課,聲請人既已離開學校,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依首開規定則本件已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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