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號聲請人 陳柏榕 聲請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陳品銓 於民國97年8月1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品銓於97年8月17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法文所定三個月之期限。雖其等陳明於106年12月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命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自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上開通知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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