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寧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並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代為轉匯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㈡、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5日17時39分起,先後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及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故障,多訂產品,需操作ATM,始得將信用卡款項退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承德分行,以ATM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至系爭帳戶。㈢、被告繼依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8,963元,至少年謝○毅(另由少年法院審理中)於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中信銀匯款資料1份、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帳戶內之28,963元,匯款至少年謝○毅之郵局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之前曾在熊媽媽買菜網買菜,但沒交易完成,110年6月25日當日接到熊媽媽買菜網電話,說該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故障,之前我有訂單要取消,須要用ATM操作解除,但我說現在沒有辦法,對方就叫我改用網路銀行,還要把提款卡後面的電話提供給他,說等一下會有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接到電話,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操作,就這樣將自己帳戶裡面的9000多元轉出去,對方又說錢會回到我的帳戶,叫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就可匯錢回來,我就繼續按照指示操作,後來才發現有一筆28,963元的錢匯出去,但操作當時並不知道,之後等了一段時間,對方掛電話,我回撥電話對方又不聽變空號,才發現自己被騙,當天晚上就趕緊去報案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17時39分起,遭詐騙集團先後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及中信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故障多訂產品,需操作ATM始得將信用卡款項退回云云,致告訴人受騙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以ATM跨行匯款2萬9千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8,963元至少年謝○毅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中信銀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頁)、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5至18、2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以系爭帳戶為前述方式匯款金額之客觀事實,惟仍應視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始得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⒈依告訴人、被告陳述先後接到佯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
銀行行員電話、告訴人匯款及被告轉帳、報案之時間順序與先後時程整理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觀以告訴人及被告接到自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電話之時間僅相距約40分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渠等被告以需用ATM或網路操作之原因及話術又大致相同,再被告之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8,985元前,該帳戶內被告自有之存款已因不詳原因轉出9,963元(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約2分鐘後方由被告轉帳匯出28,963元,上開歷程全程僅耗時40餘分鐘,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是否全然知悉,已非無疑。況倘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其目的應在於圖謀不法利益,又豈會在無任何所得之情況下任令本身之存款遭不明轉出而受損。再者,觀以被告自系爭帳戶匯出28,963元後,通話之對象即不再與之有任何聯絡,被告因此發覺有異隨即於約一小時後即自行至警局報案遭騙(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其向員警通報之時又早於告訴人之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知悉本案被害人或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前即主動為前述之舉,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稽。⒉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
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往往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所詐款項未能立即提領,一旦遭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該帳戶即將成警示帳戶,匯入款項因遭圈存、凍結而無法提領,導致詐欺款項付諸流水,因此多會當詐欺款項匯入提領帳戶後,由取款車手立即提領之。惟觀諸本案詐欺贓款之金流,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少年謝○毅之郵局帳戶,中間相隔僅為短暫之2分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已與一般詐欺車手之提領贓款模式有異。又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付予他人使用,仍是由被告持續管領監控,此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者迥異,更況被告若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之,更無必要以自己所有之帳戶收受匯款後再轉帳予陌生之人,增加本身遭到檢警溯源追查之風險。從而,被告雖以系爭帳戶為上揭轉帳之行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仍屬有疑。
⒊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轉帳,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不同話術,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組織犯罪、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曾提供他人使用或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尚在大學就讀中,並無全職之工作經驗,依其自稱僅曾任餐廳外場打工以觀,其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則被告在疏於查證熊媽媽買菜網來電之真實性,率爾聽從對方之指示及建議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自有存款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出,不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證據資料及出處1110年6月25日17時39分甲○○接到自稱熊媽媽客服及中信銀行員來電1.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5頁)2110年6月25日18時03分至18時09分被告丙○○接到自稱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來電(對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固))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第3至5頁、偵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6頁、第77至88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3.被告丙○○之110年6月25日轉帳明細(警卷第53頁)4.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5.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6.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第57頁)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021/10/8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8.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遠傳、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偵卷第15至19頁)3110年6月25日18時12分被告丙○○接到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被告依指示操作本件帳戶(對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固))4110年6月25日18時31分04秒被告丙○○從本件帳戶轉出9,963元5110年6月25日18時38分至19時13分甲○○陸續依指示在ATM匯出5筆款項1.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資料1紙(警卷第37頁)3.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6110年6月25日19時13分46秒本件帳戶匯入28,985元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第3至5頁、偵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6頁、第77至88頁)2.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3.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7110年6月25日19時15分49秒本件帳戶轉出28,963元8110年6月25日20時04分對象電話掛斷電話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第3至5頁、偵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6頁、第77至88頁)2.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偵卷第21至25頁)9110年6月25日21時11分被告丙○○向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第3至5頁、偵卷第57至60頁、院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6頁、第77至88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