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
楊衍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楊衍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南檢文張111偵19380字第1119066106號函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即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吳東霖、楊衍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
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二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關於被告楊衍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楊衍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楊衍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為國
家嚴加查禁之物,竟仍分別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並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等持有之數量約僅供個人使用,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次修正的同法第11條亦明定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109年1月15日又略作文字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有該中心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1040000304號、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104000030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宗【(下稱偵他卷)第2頁、第3至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10
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附表一】編號扣案物之種類、數量性質1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6顆(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7251公克(偵他卷第3、4頁)。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2370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偵他卷第3、4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含有第二級毒品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罐(含包裝罐1個);檢驗前毛重15.7055克、驗餘淨重14.9314公克(偵他卷第3、4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扣案物之種類、數量性質1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顆(編號A05藥丸,檢驗前淨重0.6103克、驗餘淨重0.4408公克;含包裝袋1個)(偵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1顆(編號A07藥丸,檢驗前淨重0.2735克、驗餘淨重0.2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偵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告吳東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衍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東霖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取得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6顆、含有大麻成分之乾燥葉片1包及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罐,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2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媜13汽車旅館210室內拘提吳東霖,復經吳東霖同意後,在上開處所與吳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搜索查扣上開之物,而查悉上情。㈡楊衍燊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丸3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104年4月8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之搜索票,至楊衍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⒈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1040000305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部分)。
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尿液部分)。
⒋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書各1份。
㈡被告楊衍燊部分:
⒈被告楊衍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1040000304號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部分)。
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14日憲隊臺南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尿液部分)。
⒋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書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東霖、楊衍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扣案之綠色藥丸6顆、乾燥葉片1包、不明液體1罐、藥丸3顆,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伽瑪羥基丁酸、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