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少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少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被告何少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少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向 吳彰哲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間居住,雙方因積欠租金及質押之電腦設備歸還問題發生口角,何少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手掌虎口掐住吳彰哲頸部,並徒手毆打吳彰哲臉部等處,致吳彰哲受有左頸挫傷、左頸磨損或擦傷、右小腿磨損或擦傷、手部扭傷及拉傷、右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彰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少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彰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 楊易儒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4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民眾110報案資料各1份,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