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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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見得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丙○○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 梁玉金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事關係,丙○○明知梁玉金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2年農曆年前某日止,以每月2次之頻率,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路邊車上、臺北市北投區某汽車旅館等處,與梁玉金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嗣因丙○○於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案件自承與梁玉金為性行為,梁玉金之配偶甲○○發覺有異,進而質問梁玉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玉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相姦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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