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良任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台灣啤酒(酸甜青梅)、KIRIN冰結水果酒各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9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被告 陳健仲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之4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上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超一超商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冷藏櫃內之台灣啤酒(酸甜青梅)、KIRIN冰結水果酒各1罐(共計新臺幣79元)藏放於衣服內,得手後未經正常結帳程序,便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