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展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智能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其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至2時48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 張貴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下攜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黃育展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南路口時,與 程登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聯繫車主張貴梅,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貴梅、證人程登翊分別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屢犯竊盜罪,於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10日
之竊盜犯行遭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疑似物質引發與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且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電腦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雖曾自104年3月間起,因思覺失調症至亞東醫院住院就診,惟迄104年4月8日出院時,其認知功能及智能仍呈退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復有亞東醫院104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卷第34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因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
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業如前述,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