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廖崇名 即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張鸞 訴訟代理人 蔡瑞平
蔡瑞祥 視同上訴人廖 徐秀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永進
廖奕惟 即 廖翊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淑滿
廖千儀 視同上訴人 徐百合子
徐木蘭 徐碧真 徐採秀 徐正山 徐守德 何瑞卿 何榮宗 何嘉蓉 何雅琪 被上訴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三0.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韻如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三六六0.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廖崇名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七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木蘭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七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百合子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七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徐百合子、徐木蘭、徐碧真、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廖徐秀釵 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一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張鸞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瑞卿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榮宗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嘉蓉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三.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雅琪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華、 林孟春 、 林婧萱 、 黃儀妹 、 傅阿滿 、 傅貴妹 、傅永淋、 傅永清 、 林筱彤 、 林伯彥 、 蔡美蘭 、徐碧真於上訴人廖崇名提起上訴後,將其應有部分(徐碧真與徐百合子等人公同共有部分除外)讓與廖崇名,並由廖崇名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視同上訴人廖徐秀釵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成年人,惟為極重度障礙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其子、女廖永進、廖翊莛即廖奕惟為其監護人。被上訴人徐木蘭將其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李碧娥 ,本院依依法為訴訟告知。又視同上訴人徐木蘭、徐碧真、徐採秀、徐守德、徐正山、何榮宗、何雅琪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韻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廖崇名辯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所分得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且伊係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應依鑑價公司鑑定各部分之價金,將土地分由伊取得,而由伊以價金補償之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蔡張鸞、廖徐秀釵、徐百合子、何瑞卿、何嘉蓉則以: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不同意由上訴人補償全部價金取得其等土地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既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乃依據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記載為「農業區」,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陳韻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三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以南側所臨之道路(松竹路)為主要對外通路,另西側尚有通路到達軍功路;現場有4棟建物等,已據本院及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在卷可稽。視同上訴人蔡張鸞、廖徐秀釵、徐百合子、徐木蘭、徐碧真、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何瑞卿、何榮宗、何嘉蓉、何雅琪之應有部分雖較少,但蔡張鸞、廖徐秀釵、徐百合子、徐木蘭、何瑞卿、何嘉蓉均已到庭表示應以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價金補償。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張鸞、廖徐秀釵、徐百合子、徐木蘭、何瑞卿、何嘉蓉均同意以本院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為分割,僅徐碧真、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何榮宗、何雅琪未表示意見,而徐碧真、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與徐木蘭、徐百合子公同共有119分之2,何榮宗、何雅琪之應有部分僅340分之1,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少,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南臨道路、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不動產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推估採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差額,如附表一,有報告書在卷可稽,應屬客觀公正,自可採取。經以上開分析之地價,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高低,加以比較,上訴人廖崇名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價值減少,廖崇名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差額如附表二所示。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
方法分割,且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最為允當。原審判決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木蘭,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9,設定18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李碧娥,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已告知訴訟予抵押權人李碧娥,惟受告知訴訟人李碧娥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視同上訴人徐木蘭所分得之土地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一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編號持有人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
1陳韻如6,395,5766,732,347-336,771
2廖崇名76,533,00474,595,489+1,937,515
3徐百合子等6人1,329,4511,555,025-225,574
4徐木蘭1,329,4511,555,025-225,574
5徐百合子1,329,4511,555,025-225,574
6廖徐秀釵2,352,5322,721,295-368,763
7蔡張鸞2,352,5322,721,295-368,763
8何瑞卿227,444272,129-44,685
9何榮宗227,444272,129-44,685
10何嘉蓉227,444272,129-44,685
11何雅琪219,688272,129-52,441合計92,524,01792,524,017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徐百合子等6人為徐百合子、徐木蘭、徐採秀、徐碧真、徐正山、徐守德(下同)。
附表二廖崇名應補償各共有人金額配賦表姓名金額陳韻如336,771徐百合子等6人225,574徐木蘭225,574徐百合子225,574廖徐秀釵368,763蔡張鸞368,763何瑞卿44,685何榮宗44,685何嘉蓉44,685何雅琪52,441附表三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廖崇名515865分之000000000000分之415905陳韻如515865分之00000000000分之37536蔡張鸞34分之134分之1廖徐秀釵34分之134分之1徐百合子119分之2119分之2徐木蘭119分之2119分之2何瑞卿340分之1340分之1何榮宗340分之1340分之1何嘉蓉340分之1340分之1何雅琪340分之1340分之1徐百合子等6人公同共有119分之2119分之2(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