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聰 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春天戀人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1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春天戀人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及其郵寄信封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間,雖以相對人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至於信函經招領程序,意思表達於相對人意思表示支配範圍,苟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