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嘉南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第四行「乙○○所有」應更正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第五行「由 王信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一一號)載甲○○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鋼板樁六二支」應更正為「王信裕駕駛車牌號碼000—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號00—一一號)與甲○○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工業區某處,再由甲○○騎乘機車引領王信裕前往上開地點竊取鋼板樁六二支」、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返還所竊物品,獲得被害人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