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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