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上訴人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上訴人自97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2,581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略以:上訴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案聲請更生程序,請求將本件併更生程序審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之書狀亦未爭執上開欠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案聲請更生程序,請求將本件併更生程序審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更生程序之事件,業經本院另案駁回,此經調閱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號卷查明無誤,況且更生程序亦無從與本件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81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