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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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
7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7號(96年度偵字第4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8年3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卷附受刑人之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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