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物之擔保金即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899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書提存債票,即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即本院94年度執全武字第4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執標的於本院94年度執武字第6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4執孟字第8471號及94執武字第6101函、97聲字第1149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權利行使之通知,應以合法通知到相對人使其得知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方可,而據聲請人所提出98年7月1日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最新登載資料為97年7月1日已將相對人原戶籍所在地新竹市○○路○○○巷○號18樓之4遷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區○○街○○號),相對人住居所顯已不明,其於97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權利行使之催告,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惟本院調閱97聲字第1149號卷其送達地址仍向原戶籍地送達,而又經郵政機關將該催告函轉送嘉義市○○街○○號1樓,而由相對人之父親收受,其是否讓相對人得知應為權利之行使,並不明確,送達形式上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