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之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5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其住處樓下,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下顎瘀傷、胸口瘀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於偵查卷可佐,並經本院電詢無誤,亦有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