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5年8月24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2號之4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不知去向,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黃秀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5年8月24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2號之4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張黃秀蓮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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