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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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陳育財
被   告  陳伯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火車站西一門處,因
被告之駕駛疏失,違規撞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為
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其中含零件
10,500元;工資1,500元;烤漆6,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亦受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4,539元,及35元之停車
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及停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事實,被告就車禍有過失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5973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另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
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亦經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所是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00元
(其中含零件10,500元;工資1,500元;烤漆6,000元)部
分:原告主張有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
奕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查,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係86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10,50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1000之438,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7月起至發生
車禍日99年7月止,已逾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即折舊後費用為1,050元,再加上工資1,500元及烤漆
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5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於8,5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39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
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513元一節,固有台
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99年10月8日函附卷足稽,
惟查,有關原告主張其損失3日營業收入部分,依原告提
宣奕企業有限公司修車日數證明,僅記載修車日數為99
年8月1日、99年8月2日兩個工作天,故原告主張其因修車
致2日無法營業損失3,026(即1513*2=3,026),堪認為
真,堪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停車費35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實際付費之
事實,亦未提出前開停車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
證據,是原告此項請求,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1,576元之損害(計算式:車輛
修理費用8,550元+2日營業損失3,026元),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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