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因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3號意旨、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等節,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足認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5號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號、3至4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2年5月21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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