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玲君(原名劉秋娟)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玲君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玲君因需錢恐急,竟即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原姓名劉秋娟之名義,親自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再連同其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而「阿華」即在其後某日,將劉玲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上揭護照申請書,並貼上不詳女子之照片後,再於95年9月20日,委由某不知情之人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記載劉秋娟之相關年籍資料,卻貼有不詳女子照片之護照M本。
嗣因劉玲君於101年7月11日,委託大眾旅行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時,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玲君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尚旻漪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8月2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95年9月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說明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臉部影像辯識系統比對結果。
三、核被告劉玲君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影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