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立中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朱立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陳國進 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未於100年1月31日,將上揭車輛駛往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停放,竟為避免 陳賴耀 受刑事追訴,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
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於陳賴耀被偵查贓物犯行之10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該小貨車是陳國進的,是陳國進開去陳賴耀的廢鐵場旁的產業道路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立中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進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4號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朱立中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陳賴耀究否有贓物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賴耀被偵查贓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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