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梁雲芳 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相對人 錢雍
錢永澤 錢雍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此有該會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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